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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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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新建锅炉自2014年7月1日起、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自2016年7月1日废止。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气

  新建锅炉自2014年7月1日起、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自2016年7月1日废止。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锅炉boiler

  锅炉是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3.2在用锅炉in-useboiler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3.3新建锅炉new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3.4有机热载体锅炉organicfluidboiler

  以有机质液体作为热载体工质的锅炉。

  3.5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6烟囱高度stackheight

  指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3.7氧含量O2content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8重点地区keyregion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3.9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speciallimitationforairpollutants

  为防治区域性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更加严格地控制排污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该限值的控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领先程度,适用于重点地区。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9月30日前执行GB13271-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6月30日前执行GB13271-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4.2 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注:(1)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燃煤锅炉执行该限值。

  4.3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锅炉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4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5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6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5.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5468、GB/T16157或HJ/T397规定执行;

  5.1.4 20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14MW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5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373的要求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5.1.6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

  5.2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5468或GB/T16157规定,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氧含量按表6的规定执行。

  式中:

  ρ??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mg/m3;

  ρ???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ψ?(O2)实测的氧含量;

  ψ(O2)基准氧含量。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锅炉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锅炉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中正锅炉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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